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7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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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黃琇琦
被 告 陳育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約定每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之報酬。

被告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張友瑞、詹千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張友瑞、詹千慧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友瑞向林鈺瀧收購帳戶,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進而提供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在社群軟體上自稱「KEVIN」,佯稱:可使用「Max Market F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月15日22時59分許、110年1月19日22時4分許、110年1月21日23時26分許轉帳合計11萬5200元至林鈺瀧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及精神慰撫金48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在監服刑,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希望能請求原告諒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115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招募張友瑞、詹千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張友瑞向林鈺瀧收購帳戶,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進而提供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1萬52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查原告為投資受騙而匯款11萬5200元,核屬財產法益之損害,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0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520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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