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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游世蔚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陳育琦
劉卓睿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陳育琦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育琦、劉卓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陳育琦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育琦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約定每月給陳育琦新臺幣(下同)5萬之報酬。
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劉卓睿、訴外人詹千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劉卓睿、詹千慧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卓睿向訴外人戴瑋汝收取帳戶,戴瑋汝則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交予劉卓睿,再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進而提供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劉卓睿向郭英興(原告起訴郭英興部分另行審結)收購帳戶,郭英興則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進而提供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世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9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109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轉帳合計30萬元至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於110年1月11日15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育琦:伊非親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希望執行完畢可以跟原告談和解。
㈡劉卓睿:伊僅係介紹郭英興交付帳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全案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104、129至169、171至177頁),又陳育琦、劉卓睿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0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育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招募劉卓睿、詹千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劉卓睿向戴瑋汝、郭英興收取帳戶,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之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陳育琦再將戴瑋汝臺中商銀帳戶、郭英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陳育琦、劉卓睿、戴瑋汝、詹千慧等4人及陳育琦、劉卓睿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陳育琦、劉卓睿、戴瑋汝、詹千慧等4人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之30萬元損害、陳育琦及劉卓睿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之20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陳育琦、劉卓睿、戴瑋汝、詹千慧等4人對原告所受之30萬元損害、陳育琦及劉卓睿對原告所受之20萬元之損害,自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請求陳育琦及劉卓睿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㈢至本件原告受損害之30萬元部分: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陳育琦、劉卓睿、戴瑋汝、詹千慧,其中原告業於111年10月4日與戴瑋汝以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於111年12月19日與詹千慧以本院111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見附民卷第37至40頁),又原告均於調解時明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應認原告仍主張其餘連帶債務人即陳育琦、劉卓睿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
⒊陳育琦、劉卓睿與戴瑋汝、詹千慧因前開本院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各行為人所應分擔比例為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4=75000),是原告與戴瑋汝以3萬元、與詹千慧以4萬5000元成立調解,低於各行為人所應分擔比例數額(即7萬5000元),則就其中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陳育琦、劉卓睿生免除效力。
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為30萬元,得請求金額應扣除戴瑋汝、詹千慧對本件連帶賠償債務依法應分擔額各7萬5000元,其餘部分則由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育琦自111年5月24日起、劉卓睿自111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5、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育琦、劉卓睿連帶給15萬元,及陳育琦自111年5月24日起、劉卓睿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育琦、劉卓睿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陳育琦自111年5月24日起、劉卓睿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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