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76,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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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游世蔚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郭英興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育琦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揮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約定每月給陳育琦新臺幣(下同)5萬之報酬。

陳育琦則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劉卓睿、詹千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劉卓睿、詹千慧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卓睿向被告收購帳戶,被告則於109年12月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育琦,進而提供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上自稱「JOJO」,佯稱:可使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5時17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全案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104、129至169、171至177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透過劉卓睿將上開帳戶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之20萬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20萬元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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