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7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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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江志彬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翁朝琴
趙珮慈

趙樹得
張國生
張易瀚
蕭翁勤
翁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所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二)訴外人翁啟書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翁啟書已死亡,被告為翁啟書之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系爭房屋西側之水泥基座(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

(三)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之使用權源,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原告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該地上物面積僅佔2.55平方公尺,亦非系爭房屋主體部分,對被告翁秀霞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並沒有影響。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則以:被告翁朝琴、翁秀霞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希望不要拆除系爭房屋,讓被告翁秀霞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翁啟書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翁啟書已死亡,被告為翁啟書之繼承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被告翁朝琴、翁秀霞占有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西北側之水泥基座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2.55平方公尺(此部分基座上並無支撐鐵皮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5月7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位置、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土丈字第04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翁朝琴、翁秀霞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納稅義務人經查為訴外人翁啟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翁啟書堪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翁啟書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55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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