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0.25
-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 (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東側均臨新東路可對外通行;且
-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前靠南側有廢棄磚造建物、平房等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且本件審理期間,本
- (四)系爭土地總面積480.25平方公尺,如果一分為二,則兩造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
-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周秋圓
訴訟代理人 阮愛玲
被 告 洪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0.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編號B部分面積240.12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2.編號A部分面積204.13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東側均臨新東路可對外通行;且被告所分得土地北側房屋為被告及其親戚所有,亦可借由分得土地對外出入;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80.25平方公尺,原告分得面積為240.1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面積為240.13平方公尺,如依原物分割各1/2,產生兩造分得面積差距0.01平方公尺,原告願意將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前靠南側有廢棄磚造建物、平房等地上物,但被告已拆除清空,現已變成空地,南側土地可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得北側土地。
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且本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時,其上靠南側土地尚有廢棄磚造建物、平房等地上物,被告同意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靠南側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北側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於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依約將上開土地上物拆除完畢,原告所分得編號A土地已成空地,此有現況照片乙紙在卷可憑;
又北側房屋為被告及其親戚所有,被告、被告之親戚及原告均得借由分得土地由新東路對外通行,足證兩造合意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對兩造最有經濟利益及使用價值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認應依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二土測字第905號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且對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
(四)系爭土地總面積480.25平方公尺,如果一分為二,則兩造分得面積為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故原告同意分得面積為240.12平方公尺,亦同意被告分得面積240.13平方公尺,原告願將0.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故兩造依附圖所示面積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依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附圖所示編號、分得人、分得面積、保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分得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甲 周秋圓 (即原告) 240.12 1/1 乙 洪金山 240.13 1/1 【附表ㄧ】: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周秋圓 1/2 1/2 2 洪金山 1/2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