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59,000元,請求被告負賠
-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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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90號
原 告 王春梅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在彰化巿師範大學附近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一位綽號「蔡荳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LINE,向原告訛稱可協助原告投資理財,致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59,000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及事實均不爭執,對於賠償原告損失159,000元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LINE,向原告訛稱可協助原告投資理財,致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匯款159,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159,000元之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59,000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59,000元,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159,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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