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53,2023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世珍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張絨
訴訟代理人 張綵妃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足參)。

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下稱前案),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社頭段355地號,下稱1271地號土地)上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於105年12月9日以中地二字第1050006138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ㄧ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2.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5.0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經被告辯以:其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上開其居住使用之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1271地號土地等情,因而原告之訴遭到駁回;

而該訴訟既判力之遮斷效,僅及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攻防之事實,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發生遮斷之既判力,本件於該訴訟言詞辯論後,因1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土地,因而使原告因分割取得同段12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亦因分割致使原分管契約終止等情,依被告所辯:本件應依前案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依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之訴訟標的非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取得1271-1地號土地,且與他人共有1271地號土地,並於111年6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12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15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A2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木造結構鐵製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室外一層廁所;

12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之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居住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既然於前案後,原告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取得1271-1地號所有權全部,而分割共有物亦有終止原分管契約之效力;

而被告又非1271、1271-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其僅有事實上處分權,非有民法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適用,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1271地號之原告共有土地及原告所有1271-1地號土地,經多次協商均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及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27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46.44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127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1.1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86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前案已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判決有其既判力,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同一,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前案係因被告辯稱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縱因依裁判分割1271地號土地,不影響被告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此與分管契約不同。

㈢本件被告單純僅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始即非土地之共有人,不因土地共有人內部分割訴訟,而使被告法定租賃關係消滅。

㈣被告高齡已72歲,對於居住之地上物熟悉且有依賴關係,本願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月承租造原告峻拒,且坐落在1271-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均係牆垣及樑柱位置,房屋老舊,如強行拆除,勢必導致全部地上物傾頹,對被告損害甚大,鈞院應顧慮被告所受損害,判命原告應同意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成全被告終老之願望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地上建物占有1271、1271-1地號土地示意圖、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5年度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書、區域發展報導資料、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測量人員至1271、1271-1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經田中地政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台上字第1717號及同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C之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之父張松徵得1271地號土地共有人所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張松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上開地上物占用未分割前1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

嗣張松於79年4月12日將分割前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予其子張錫行、張錫能、張清耀等3人,而張松於82年9月12日死亡,上開系爭地上建物由被告等8人繼承人繼承(包含張錫行、張錫能等),後繼承人8人於105年間將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經遺產分割協議程序給移轉給被告等情,業經前案審理法官查察詳盡(參見前案判決書第11頁),故自82年9月12日起,系爭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與分割前1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即張錫能、張錫行),後張錫能、張錫行讓與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予被告,原告雖於104年間,先後因前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張錫能、張錫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係屬買賣,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故本件即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屬相同之人所有,而將土地之全部及房屋之一部先後讓與他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地上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非127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故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適用等情,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1271、1271-1地號土地附近商圈發展迅速,且原告亦有意以其所有土地為基礎,開發附近商圈利用發展,促進經濟繁榮,另系爭地上建物係張松於53年間所興建,迄今已超過50年,房屋已然老舊,且超過原告所提臺北市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磚結構建物使用年限為46年,不宜繼續居住云云。

次查: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地上建物勘驗,張松前興建系爭地上建物為三合院設計,而地上建物雖為瓦頂、磚造建物,然經本院勘驗,並無重大龜裂或毀損情形,雖超過上開磚造結構建物耐用年限,惟該建物種類式樣在鄉間隨處可見,原告亦未證明該建物已被列為「危老建築」禁止居住,且被告獨居於斯,產生對該建物之依附感,其或家人亦無資力另覓房屋換屋居住等情。

本院認系爭地上建物被告應可繼續利用及居住,方為公平適當。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1271-1地號土地)及原告、其他共有人(127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已敗訴,其聲請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