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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彭盛鐵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司簡調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5,000元,詎被告尚有315,28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按原告之請求賠償,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事實請求被告給付31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依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可知起訴狀繕本送達不合法,故應依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到院訊問時才能認為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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