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7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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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2號
原 告 楊耀德

被 告 宋宸緯
宋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因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而取得訴訟能力,爰由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26日19時8分許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甲○○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6日19時8分許至19時55分止,致電原告偽稱其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專賣店之銷售人員,原告因網路購物之操作設定錯誤,致使原告被設定為批發商,而會大量出貨,需原告個人資料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協助更改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導致原告金融帳戶款項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99,999元、44,100元、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甲○○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己受騙匯款149,099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10號認定被告甲○○因上開非行,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且被告甲○○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甲○○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應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行為時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0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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