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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葉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武男、許芳婷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修復漏水所需修繕費用數額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該價額與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價額新臺幣656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倘未查報上開事項,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暫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6566元後,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30萬6566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76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9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觀諸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柯武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
㈢被告應遵守如附件所示雙方約定事項。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元。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修復系爭牆壁暨天花板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難僅憑原告起訴狀記載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三、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四項,係主張被告柯武男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柯武男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柯武男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柯武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1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566元(計算式:0.98平方公尺×6,700元/平方公尺=6,566元,因原告未指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柯武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1年度1月公告該土地之土地現值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柯武男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爰限期命原告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倘原告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暫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記載「被告應遵守如附件所示雙方約定事項」等語,惟附件所示內容並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亦未陳報其請求被告遵守附件所示事項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具體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三項訴之聲明,並查報該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提出相關資料,倘原告未能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165萬元暫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六、又原告上開第一、二、三項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修復漏水所需修繕費用數額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該價額與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價額6566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
倘未查報上開事項,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暫以165萬元計算,並加計6566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65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萬2769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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