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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婉萱
被 告 潘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計17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800元,於每月5日晚上8時開標,並約定每月開標後3日內繳交會款(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參加其中2會並已分別於110年9月5日(第3會)、110年11月5日(第5會)得標且領取會款546,300元。
但迄至系爭合會結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1日及111年4月至同年11月,共18會會款36萬元給原告,而由原告代為墊支被告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給其他得標之合會會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36萬元。
再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原告配偶前雖有幫被告賣輪胎,但雙方間之獎金爭議與本件無關。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配偶於109年間向被告借錢,而被告於110年底因經濟出狀況,故希望雙方間之借貸款項能對帳清楚之後再處理會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合會,並於第3、5會分別標得會款,被告應繳納剩餘死會會款18會共36萬元,卻未繳納,原告已代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互助會名單、會款代墊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代為給付會款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合會已標走第3、5標,為死會會員,被告負有按期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確曾參加原告發起之系爭合會,並得標領取得標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死會會款,然被告未按期後續18會死會會款,而原告身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於會員未交付會款時,依上開規定即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僅於代為給付後得請求該會員加以償還,本件原告既代被告給付已到期18會死會會款共36萬元,自得於代為給付後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已墊支之36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配偶於109年間向被告借錢,故希望得對帳後再處理會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為其配偶與被告間之賣輪胎獎金爭議,被告復無法提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而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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