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8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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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美蓮
被 告 廖芳榕

受 告 知人 洪孟欽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糖果 甜心揪團購」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成立合夥契約經營「糖果甜心揪團購」團購實體店面(下稱系爭合夥)之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並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占40%股份),原告先於同年7月26日先出資25萬元,剩餘股金10萬元自簽約日起3個月後,每月扣1萬元,直至扣除至10萬元為股金交齊,於每月15日拆帳分紅,原告所任職務係店面銷售管理。

惟原告管理期間,屢次要求被告共同盤點店內存貨,被告找各種理由拒絕,且店內進、出貨均無任何貨單簽收,原告更加懷疑,遂要求被告提供帳本供查閱,然被告經原告再三要求下提供之日報表內僅有一些數字或極簡單之註記,原告不解其意;

原告復要求被告提出同年8月份店內水、電費繳納收據,惟被告所提僅係6、7月份收據,8月份收據付之闕如,原告決定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

被告於108年1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合夥財產全部出售予第三人李愫縈,價金100萬元私吞入己,並告知原告如要終止合夥契約,被告僅能給付原告3萬元,不然就直接拆夥,原告無奈,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與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且多次要求與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原告均置之不理,但向廠商與網際網路爆料公社發表被告騙錢等之詆毀言語,致使被告身心俱疲,店面業務量驟減經營困難,且被告對於店內進、出貨均記載在帳本,非原告所述簡單紀錄甚或不紀錄等語。

並聲明:同意清算合夥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

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53年台上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先出資25萬元,剩餘10萬元以每月分紅扣抵1萬元方式給付,並約定盈餘分配為原告占40%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合夥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既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合夥之經營事務成立合夥契約,應堪認定。

㈢另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雖於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至108年7月25日止」,但兩造另於第16條約定:「合約如無異議,無條件續約」等語,並經兩造簽名用印,是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合意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甚明,各合夥人本得聲明退夥,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所規定,且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8年第96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9號裁判、22年上字第2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聲明退夥,僅需通知他合夥人即生效力,並不以他合夥人同意為生效要件。

㈣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8日將合夥經營之店面為經原告同意,將店面及生財器具等頂讓予第三人李愫縈,有頂讓合約書及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而依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被告單方將合夥財產頂讓予第三人之行為,其效力未定。

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認同意被告頂讓店面及生財器具之行為,則依上揭規定,被告頂讓店面予第三人李愫縈之行為應為有效,而頂讓合夥事業之對價為100萬元,亦應認為仍係合夥之財產。

⒉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出資現金35萬元(實際原告出資25萬元),被告以財產(貨架、冷凍冰箱2台、電內商品)出資,最後合夥事業經被告頂讓予第三人,得出售價金100萬元,則合夥事業於解散時到底是虧是盈?據被告所提店內經營相關資料,極度凌亂不明,且據原告所陳漏載營業項目、買賣行為、進出或事項、水電費浮報等情,銷貨進貨情形亦有報表缺漏情狀,況兩造嫌隙甚深,互不相信,僅依被告所提相關運營表單,尚不足以計算出系爭合夥事業退夥時,是否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惟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等語,則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協同原告對合夥事業進行清算。

是原告上開請求,洵屬有據。

⒊被告辯以:接到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數次請原告到店裡來談清楚,但原告都不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而原告係因對被告請求查閱帳簿及銷售情形等運營事項,被告僅以簡單記帳單交付原告敷衍對帳事宜,原告心有不甘,又不相信被告,才未至店面協商,如本院仍以被告應協同原告進行清算,則本件合夥糾紛將始終無法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基於上述原因,本院發函至彰化縣、臺中市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詢問是否有專業律師或會計師願擔任本件合夥清算人?茲據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12年8月3日以中市會字第1120594號函回復本院,該會會員洪孟欽會計師願意擔任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人(見本院卷㈡第53頁)。

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兩造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則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人應由洪孟欽會計師擔任,其報酬應以合夥財產支應給付,俾能有利於清算。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對於「糖果 甜心揪團購」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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