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95,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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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梓彥
被 告 陳姵均
上列當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8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號訴外人陳鴻文門口時,因車輛噪音過大,經陳鴻文提醒後,被告心有不滿,於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其友人趙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陳鴻文住處,詎被告抵達該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揮擊陳鴻文之女婿即原告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多處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系爭車輛估價修復工資36,668元、零件費用74,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毀損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估價修復工資36,668元、零件費用74,510元,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7,451元〔計算式:74,510元-(74,510元0.9)=7,451元〕,另工資費用36,668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所有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44,119元〔計算式:7,451元+36,668元=44,1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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