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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邱允廷
被 告 王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1,4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2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崙美村永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福路2段與頂崁巷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前方行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其駕駛之系爭A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9,115元以及前往康耀物理治療所、永禾堂中醫診所各支出復健費用44,500元、10,140元。
⒉購買尿壺、尿布、膝支架、保健用品等醫療耗材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購買尿壺、尿布、膝支架、保健用品支出24,905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車禍當天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需231,600元看護費用。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康耀物理治療所、永禾堂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8,070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車禍當天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38,365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19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028,521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事沒有意見。
㈡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39,115元、西醫復健44,500元、中醫復健10,140元沒有問題。
另對於原告請求尿壺、尿布、膝支架、保健用品等醫療耗材24,905元及交通費48,070元請法官依法判斷。
又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231,600元伊認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不用看護,所以不願意賠。
對於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230,191元,伊認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沒有造成這麼多天的損失,伊不用賠這麼多天的工作損失,至於賠多少請法官認定。
對於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法官依法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均屬人體外傷,依原告所提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以及前往康耀物理治療所、永禾堂中醫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上開前往就診及復健應與原告上開所受屬人體外傷之系爭傷害治療方式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且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沒問題,均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前往就診及復健之必要,是堪認該48,070元交通費用,均應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購買尿壺、尿布、膝支架、保健用品等醫療耗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購買尿壺、尿布、膝支架、保健用品等醫療耗材共計支出24,905元,固提出發票、訂貨單等件為證,然該等文書至多僅可佐證原告有購買該等物品,但尚不足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需要購買該等物品使用,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自車禍當天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需231,600元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該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共計6日住院接受左側脛骨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以及原告返家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應可認原告住院期間6日及手術出院返家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但該期間應屬半日看護即可,而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亦符合常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43,200元(計算式:36日×1,200元=43,2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0,191元等語,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8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共計6日住院接受左側脛骨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原告返家後應禁止勞動6個月,是本院審酌依原告之工作為作業員,此有晟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書可證,其工作應有使用左腳受力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再依原告所提110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薪資單,可見原告月薪分別為36,173元、44,552元、38,297元、35,023元、37,691元、38,455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月薪為38,365元,亦有理由,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日,以每月月薪38,365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30,191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5,216元(計算式為:239,115元+44,500元+10,140元+48,070元+43,200元+230,191元+100,000元=715,2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2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帶民事請求所滋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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