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聲,16,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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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黎森榮


相 對 人 黎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4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257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斗補字第438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57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斗補字第438號)。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損失,是相關土地之租金,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利用土地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現場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聲請人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斗補字第438號受理在案。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應為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收回土地而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土地面積總和為2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故本院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相對人可能受有1萬2577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2元×占用面積204平方公尺×8%×34/12=1萬2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1萬4000元為適當。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萬4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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