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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顏貽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秀美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171號確認經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丁兆嘉審理時,無視聲請人即原告多次聲請傳喚關鍵證人陳朝富、許董利、蘇添旺,多次聲請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對該等聲請置之不理,顯然偏袒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甚至說出「自己人啦!沒關係!」之言論。
且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30日遞交陳述狀,承審法官完全未為採納,亦未給原告說明之機會。
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原告欲指出112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錯誤之處時,承審法官於原告尚未陳述完畢之際,逕自制止原告,進而宣示辯論終結,甚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第25至32行、第2頁第1行均與事實不符,足證承審法官偏頗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已難認有據。
本件承審法官進行調解程序時對於到場者有無訴訟代理人身分之確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及言詞辯論之開閉,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或證據調查准駁之問題,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實屬無據。
四、另聲請意旨雖稱:本案訴訟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乙節,然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所指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乙節,核屬書記官執行製作筆錄之職權,猶與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有間,併予指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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