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聲,2,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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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粘湘宜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莊字第37828號債權憑證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該等債務,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2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884元及利息之債權,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49,884元及利息,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2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49,884元本息。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7,067元【計算式:49,884元×34/12×5% =7,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8,000元為適當。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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