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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育騰
相 對 人 蕭憶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五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本院和解筆錄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9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3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00元,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3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70,600元。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4,168元【計算式:170,600元×34/12×5% =24,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30,000元為適當。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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