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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承紘
相 對 人 李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參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ㄧ、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1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500元、請求利率為6%;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元(計算式:1,558,500元×6%×3=280,53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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