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調,10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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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國恩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美綢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對被告陳美綢提起本件訴訟,惟陳美綢已於111年12月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陳美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陳美綢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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