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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葉彥良
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秋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原告葉彥良及葉威廷二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葉彥良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租約到期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元。
而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補正經原告葉彥良及葉威廷二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並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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