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補,18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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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186號
原 告 邱振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澤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之第2順位、第3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7,200元】,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16萬元【計算式:10萬元+6萬元=16萬元】。

是以,本件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7,200元,少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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