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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蔡嘉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提出本件耕耘機之購買證明,並陳明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工資各為多少金額,並提出零件、工資之發票或收據,以及結帳明細。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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