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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2號
原 告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李瑞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
復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聲明:「一、為請求拆屋還地,提起刑事起訴狀事。
二、被告未依法遷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惟未具體、明確載明被告應拆除之標的物及坐落土地位置為何,其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又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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