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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逢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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