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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因原告未指明請求拆屋還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112年度公告各該土地之土地現值後,加總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調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地上物之照片(按系爭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地上物、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北斗鎮光復段)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82地號土地 0.27 31,826元 8,593元 2 983地號土地 1.81 34,781元 62,954元 3 1047地號土地 3.28 40,100元 131,528元 合計 203,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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