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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晶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銓聯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陳詳澔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陳詳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以陳詳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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