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補,28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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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乙○○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乙○○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乙○○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丙○○、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書狀內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茲命原告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其上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建物112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其上房屋現值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兩相加總後,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檢附上開謄本及證明書為證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命陳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丙○○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丙○○終止與被告乙○○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丙○○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丙○○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之必要,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對被告丙○○之起訴,並列丙○○為受告知人,且提出告知訴訟狀。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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