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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劉嘉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機車及汽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總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未備。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3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訴請排除對系爭機車及汽車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系爭機車及汽車之交易價額總價,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兩相比較,以價額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機車價值為新臺幣5萬元,而系爭汽車無殘餘價值云云,惟未提出系爭機車及汽車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無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機車及汽車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定報告、買賣契約書、市場交易價格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機車及汽車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機車及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價,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命陳報系爭機車及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總價,即可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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