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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戴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博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就本件金融詐騙案件是否有報案紀錄?其後續偵查結果為何?請提供相關刑事判決書或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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