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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高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宗正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查報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爰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系爭車輛近期買賣交易證明文件、中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客觀價值之資料),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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