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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宗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具狀查報被告蔡文宗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1-2樓,惟被告並未設籍該址,有原告所提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顯未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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