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補,490,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宗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具狀查報被告蔡文宗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1-2樓,惟被告並未設籍該址,有原告所提彰化縣○○○○○○○○○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顯未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