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補,491,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阿菜


被 告 陳傳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傳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9、66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669地號土地面積共18.98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系爭669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669-2地號土地面積共0.02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系爭669-2地號土地之土地現值1600元/平方公尺=3萬400元,因原告未指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面積,暫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112年1月公告系爭土地之土地現值後計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請提出被告陳傳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就系爭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清除地上物之照片(按系爭土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至少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清除地上物、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