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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于禎
被 告 陳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甲○○係93年11月生,於原告在111年12月20日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惟被告甲○○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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