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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德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郁瑭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武聖、康美琪、康美華、康廖彩蓮、康玉葉、康玉桃、康媚絨、康登郁、康志鵬(均即康文禮之繼承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㈠被繼承人康文禮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之證明文件,如無人繼承,則應補正康文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依所查得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補正適格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㈢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康文禮之繼承人康武聖、康美琪、康美華、康廖彩蓮、康玉葉、康玉桃、康媚絨、康登郁、康志鵬」,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核與前述應備程式不符。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康文禮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之證明文件,如無人繼承,則應補正康文禮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並依所查得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補正適格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
或如認所列被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者,應具狀撤回該被告之起訴)。
㈡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康文禮之繼承人。」
,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康文禮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由父親康金都辦理入住原告護理之家,康金都於109年10月9日往生後,有請親屬出面處理後續事宜,一再拖延,費用需經催討才會前來繳交,自111年起家屬即告知不管,至112年11月16日康文禮往生,共積欠費用新臺幣43萬7603元等語。
則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法之聲明,並按其補正之聲明補繳裁判費。
㈢查明上開事項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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