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全,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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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籴福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楊芽双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5日、付款人彰化縣○○鄉○○○○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款15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繫屬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120號審理中,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另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乙節,經核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絲毫不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既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能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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