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小,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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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學府路與山腳路口,因違反號誌管誌,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系爭機車車身受損。

(二)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10元(零件59,110元;

鈑金、烤漆及工資0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57,11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及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11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賠償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1月9日止,已使用0年6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3,269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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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10×0.536×(6/12)=15,8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10-15,841=43,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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