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小,1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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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原告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裁判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原告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予以隱匿;

又若揭露原告昌○○之母陳○○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昌○○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全案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本件加害之情節及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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