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3,斗小,11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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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孟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案裁判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予以隱匿;

又若揭露被告甲○○之母乙○○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甲○○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滿18歲為成年;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

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依前揭說明,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原告起訴狀僅列其母乙○○為法定代理人,自難謂合法代理。

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101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上開補正通知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父為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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