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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宸諺
被 告 蕭鈺霖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與原告訂立內容略以:被告因身體不適,委託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代辦事務,因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訴外人蕭順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願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530元等語之「損壞賠償理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惟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後,僅支付1萬3530元後,即不再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及系爭合約書所示,兩造合意之內容,應係由被告同意履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㈡兩造訂有系爭合約書,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查,核其意旨,應係被告同意履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惟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義務,業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蕭順文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原告業與國泰產險公司於111年11月16日以本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267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國泰產險公司)5萬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加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
...」,亦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國泰產險公司取得,且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業已成立上開調解,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之賠償義務。
又原告既自承其對國泰產險公司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業已履行1萬3530元,則被告應代原告履行之數額,應為3萬6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36470),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下列抗辯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僅得請求其向蕭順文給付云云,然系爭合約書並未具體約定被告之給付對象,且由被告歷來均係將賠償金額交予原告之舉可知,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由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之方式履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賠償義務,被告此抗辯並不足取。
⒉被告抗辯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部分: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5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⑵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況被告亦未有何舉證證明其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部分:⑴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
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履行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賠償義務,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其權利遭侵害而生,並未因兩造成立系爭合約書而取得債權,且不問是原告或被告給付,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而言僅係其損害遭填補,並未受有利益,系爭合約書並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撤銷,即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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