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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王仁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被告所有房屋貸款事宜,被告同意待完成貸款之對保手續貸款完成後,應給付原告實際核撥貸款金額之10%做為服務費,本件被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被告不願至核貸機構對保,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仍應給付相同服務費金額之違約金1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訂立上開委任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代被告覓妥貸款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並由被告將貸款需要資料經由網際網路傳給原告再傳至貸款公司,經貸款公司同意核貸後,於核撥貸款前,被告拒不對保,致貸款無法完成,被告故意不配合對保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經原告屢向被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真實性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10%,後經原告之承辦貸款人員即證人蘇伯揚告知其因貸款條件不好,貸款無法核准,故服務費要提高到貸款金額之22%即22萬元,要送去其他公司申貸等語,被告聽聞後立即拒絕,並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再辦理貸款,自不會去新鑫公司辦理對保,被告並未違約,僅原告任意索要服務費之行為,對被告實有不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提出貸款相關資料、新鑫公司貸款核准建議書、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蘇伯揚在line通聯內容在卷可按。
應堪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之事實為真。
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4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院認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契約為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只有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時,方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
又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約代被告辦理之貸款經核撥,而原告無過失時,當然得請求委任報酬即服務費;
倘貸款未核撥屬於被告之過失,則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擔違約之責任,委任報酬與違約金不可混談。
故本件原告既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端視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以定違約金之金額,如果被告對於貸款未能核撥非屬其過失責任,自不應負擔違約金之給付,先予說明。
⒉原告受被告委任後,即派案給其業務主任即證人蘇伯揚代理原告執行業務,而被告均依約定提供原告貸款所需相關資料與證件,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最後為何被告未至新鑫公司或其指定處所辦理對保事宜?係因兩造約定之服務費原為10萬元,而蘇伯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服務費提升至22%即22萬元(高雄簡易庭卷第100頁被告辯稱為「利息」,依該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文,應係指「服務費」之誤繕),被告根本無資力負擔,立即告知蘇伯揚拒絕繼續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蘇伯揚陳述詳盡,此有高雄簡易庭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蘇伯揚既自承服務費提升至22%,提升部分12%係蘇伯揚自己加碼,則蘇伯揚上開故意行為,依上揭民法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故意違約之責;
而被告前均配合原告要求,依約提供資料、證件,原告又未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過失之處,其未至新鑫公司辦理對保事宜,係蘇伯揚未經公司同意單獨向被告表示變更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所致,前已述及,本院認本件是原告對於契約履行有故意過失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至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被告本來要以其房屋欲貸款200萬元,因被告債信不佳,新鑫公司原無法核准,嗣經蘇伯揚向新鑫公司減少貸款金額至100萬元申請,新鑫公司始核准,業據蘇伯揚證述綦詳(見高雄簡易庭卷第15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新鑫公司貸款核准建議書內容:貸款100萬元、分120期清償、每期(月)應付本息15,829元、撥貸款同時扣除第1期本息及1.5%手續費,撥款金額為969,171元等情(見高雄簡易庭卷第21頁)。
依上開貸款核准書內容,被告屆期應返還貸款本息合計為1,899,480元(計算式:15,829元×120期=1,899,480元),僅貸款利息就要清償899,480元,則被告辯稱原告提升服務費至22%,實有重利嫌疑等語並非虛妄,任何同樣智識能力之第三人均無法接受之貸款及服務費條件強加予被告,而被告並無資力給付原告22%(依貸款金額計算)服務費,且該服務費之提高係原告執行業務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加碼所致,無論依衡平原則或誠信原則而言,原告均應負擔貸款無法核撥之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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