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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財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8萬2510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其後即未到庭為進一步之答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3萬6019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1808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34%
4萬1441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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