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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子瑜
被 告 張義銘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義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義銘負擔新臺幣36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義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過失騎乘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傷害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義銘之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請求張義銘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此部分請求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對張義銘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僅提出員基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9日診斷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應以200元為合理,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⑵安全帽之損失: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於遭受系爭事故之外力衝擊時,縱外觀無明顯損毀,其內部吸收衝擊力道之結構,仍可能因此受影響而須更換,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安全帽毀損無法再使用等情,尚屬有據。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酌安全帽已為現行騎乘機車必要之安全用具,依職權認定該安全帽應依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3年作為折舊依據。
查原告購入安全帽及鏡片之價格為2100元,有昱隆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自購買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9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張義銘請求賠償安全帽之損害為539元(如附件)。
⑶衣物損失:又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上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服飾之耐用年限為3年。
查原告購入全方位防水蓄熱衝鋒衣之金額為2250元有雲端發票列印資料足憑,自其購買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9日止,已使用約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張義銘請求賠償衣物損失之損害為1044元(如附件)。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張義銘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13元(計算式:1330+200+539+1044+3000=6113)。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張義銘負連帶責任,惟陳中華縱為張義銘之雇主,然原告僅泛稱陳中華將其所有之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張義銘使用,然未具體主張張義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為,與陳中華雇用張義銘所執行之業務有何相當牽連關係,張義銘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張義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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