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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張菀庭即榮饌餐館
連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張菀庭即榮饌餐館、連玟樺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3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25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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