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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4時54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過失撞擊受害人張鴻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張鴻忠受有右側肩鎖關節半脫位、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輛已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請求權人新臺幣(下同)42,659元(包括醫療費用33,139元、交通費用3,520元、看護費用6,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受害人張鴻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張鴻忠受有系爭傷害,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受害人張源忠42,65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無照駕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張源忠受有傷害,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42,659元予請求權人即張鴻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張鴻忠因受傷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之肇事原因,張源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憑。
張鴻忠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僅為70%,原告之被保險人張鴻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861元(計算式:42659元×70%=29861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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