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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黃俞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萬47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5019元、工資費用為1萬9698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止,其使用期間為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8097元【計算式:4萬5019元×(1-0.369×5/12)≒3萬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萬969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7795元【計算式:3萬8097元+1萬9698元=5萬7795元】。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應不予折舊,惟該處理原則所規範者為保險業同業間,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為黃俞鳳非保險人,自無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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