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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潘為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誠隆汽車木柵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對被保險人即車主莊慶福賠付後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73元,於法無不合。
㈡被告固辯以:當時有三輛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是第一台車,伊則是駕駛第三台車,伊僅輕微碰撞第二台車,並造成伊車輛及第二台車輕微受損,尚不至於導致系爭車輛後保桿損壞,故系爭車輛受損乃第二台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莊賀堯未注意車前狀態且煞車不及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是莊賀堯要負較重之責任,原告應向莊賀堯請求賠償等語。
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並未爭執其確實有過失,佐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推定效果,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受損,被告、莊賀堯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核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應是莊賀堯要負較重之責任,原告應向莊賀堯請求賠償云云,仍無影響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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