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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宋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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