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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被 告 許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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