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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翠霞
相 對 人 林木雄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斗小調字第26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翠霞(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112年度斗小調字第265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木雄間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木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斗小調字第26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現意識不清,無法為訴訟行為,其親屬尚未為其聲請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未為其選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大嫂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
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揭事件卷宗,且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上揭事件有為前置調解及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等親姻親,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可參,其等共同居住迄今已數年,足認其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知之甚稔,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聲請人亦表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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